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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七粮液”商标被驳|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7-22文章来源:帮助文档 点击次数:563次

“五粮液”申请过五次“七粮液”

1副本.jpg

第一次驳回未做复审,后无效;


第二次公告后被异议,后无效:

2.png


第三、四次申请的五粮液驳回后起诉,近日同时收到二审判决书:


第五次刚刚驳回,后续不确定暂且不表;


如果你想申请: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锅头;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只松鼠;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个核桃;

......


千万慎重


(2020)京行终1457号案和(2020)京行终2222号案基本一致,特分享其中一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五粮液公司。

2.申请号:32802358。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9日。

4.标志:

3.png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烧酒;苹果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高继朋。

2.注册号:6669572。

3.申请日期:2008年4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志:

4.png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材料;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蜂蜜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食用酒精。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91770号《关于第32802358号“七粮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8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五粮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五粮液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原审诉讼期间,五粮液公司提交了十份证据。证据一用于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的“七粮液”商标构成对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而引证商标具有摹仿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商标的恶意,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证据二用于证明五粮液公司在先注册有“七粮”系列商标,因此诉争商标能够与五粮液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证据三用于证明五粮液公司在先注册有“数字+粮液”结构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证据四用于证明“五粮液”为五粮液公司的核心商标,“数字+粮液”结构的商标均属于该系列商标且能够唯一指向五粮液公司;证据五至证据十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在含义上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可以作出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五粮液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七粮液”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中原七粮御液”、拼音“ZHONGYUANQILIANGYUYE”及图形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诉争商标文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五粮液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五粮液公司已在先注册“七粮春”“七粮醇”等系列商标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五粮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其仍可以作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五粮液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粮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


二、诉争商标系五粮液公司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三、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五粮液公司在先注册了多个“数字+粮液”结构的系列商标,经过五粮液公司大量的宣传使用,“数字+粮液”系列商标已经与五粮液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为“七+粮液”结构商标,基于五粮液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能够唯一指向五粮液公司,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四、五粮液公司已在先注册“七粮春”“七粮醇”“七曲七粮液”等七粮商标。诉争商标为七粮系列商标,相关公众会将其作为与五粮液公司相对应的系列商标进行识别,从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五、五粮液公司“五粮液”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市场实践中被傍名牌的情况屡禁不止,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实际使用中亦使用“五粮液”商标,侵害了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专用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五粮液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1)高民终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的“七粮液”商标构成对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注册“七粮液”系列商标具有摹仿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商标的主观恶意。2.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流程页,用于证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


另查,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烧酒;苹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文字“七粮液”构成,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的文字中,且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原七粮御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五粮液公司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已经延及诉争商标,进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


因此,对五粮液公司有关延续注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专用权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亦非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五粮液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五粮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